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瑞和相 對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及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之股東。因相對人陳瑞成擔任金剛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原擬減資退回股東款新臺幣(下同)66,831,251元不見,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鈞院102 年度抗字第178 號裁定持同樣看法。其每年不召開股東常會,僅以個人名義召集股東承認94至96年財報等,致公司受損害。又阻止鈞院選派之檢查人檢查98年至今之查帳工作,致公司受有損害。
以上數點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足以證明相對人陳瑞成不宜擔任金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聲請人持股股數願授權聲請人之妻陳王秀珍由鈞院選任為金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希望金剛公司有三位臨時管理人,制衡相對人陳瑞成交接前所做不利公司之行為,故再聲請選任趙奐偉律師、陳正崇為金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相對人陳瑞成任金剛公司臨時管理人,98年金剛公司現金減少約1,600 萬元、存貨增加1,800 萬元,存貨之零件可供私人企業或轉售;產銷方面,生產車床每臺成本154 萬元、售價126 萬元,出貨36臺,共計現金減少約1,000 萬元,98年兩者減少之現金約2600萬元,致公司受損害,以上現金是相對人陳瑞成臨時管理人掏空公司之方法,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9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379 、16441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檢察官偵查99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現金為7,984,000 元,而97、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其現金則減少16,312,000元。次者,金剛公司之土地於83年至93年間,被相對人陳瑞成以約公告現值賣掉8,049 坪,102 年經檢察官偵查,相對人陳瑞成辯稱金剛公司贈與道路為74.117坪,金剛公司土地目前是968 坪,以相對人陳瑞成售地方式計算金剛公司土地殘值約9,000 萬元,正是相對人陳瑞成下一個毀掉的目標。82年間前董事長亡故,相對人陳瑞成接手至今,土地的黑手入袋為兩個5.5 億元之金剛公司,或蓋建物淨賺40億元。而鈞院命具體陳述事由,再發現騙檢察官之證物,金剛公司第二次售地,由相對人陳瑞成人頭賣給第三人藍天電腦公司,畫出新北市○○區○○段○○○○○○○ ○號,道路應採平均法分配,買賣雙方道路落差4坪的兩倍,道路95.585坪騙檢察官為買方付款,道路成本沖銷如何解釋?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金剛公司原有土地9,091 坪計:贈○○○區○○道路169.7 坪、金剛公司目前土地968 坪、第三次售地708.85坪、第二次85年售地新謄本3076.757坪+1390.595 坪,聯合地政騙檢察官第二次售地竟虛空多出38坪,第一次售地到底是處分書的2740.01 坪或虛空的38坪併入為2778.1坪,漏網之土地差38坪成謎。依地政新謄本為準,再請檢察官釐清第一次及第二次售地之坪數及釐清95.585坪道路款?命臨時管理人答辯每次售地坪數及道路款之證物。希望相對人陳瑞成依贈與道路之前例,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金剛公司占1/ 3、買方2/3 ,土地謄本為45%+23%+23% )的買賣契約轉變,讓金剛公司38坪土地已登記私人所有,由私人贈○○○區○○○○道使用,平息38坪之紛爭,尚有買方95.585坪(再加上4.415 坪)之道路款沖銷,以買賣雙方交換,將上開327 地號土地還原登記金剛公司所有。如不願改為道或登記金剛公司所有,由地籍圖得知,日後相對人陳瑞成無掌權,金剛公司大車行動路線,會被相對人陳瑞成吞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堵住,營運受影響,金剛公司董事長臨時管理人之職權,已造成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相對人陳瑞成已失去臨時管理人之資格。
(三)相對人陳瑞成將私人公司與金剛公司的所在地重疊,待金剛公司現金掏空後,再收購股權當董事長,董事長有權將土地設定給人頭再拍賣土地,以私人公司占用不點交為由降低拍價或售價,相對人陳瑞成再安排人頭以低價拍得金剛公司土地(如鈞院94年度執宿字第9896號,拍賣三重福德北路44號先父遺產,相對人陳瑞成持有應有部分1/6 ),或以該理由降價售地給人頭。以上得知相對人陳瑞成有兩個大金剛公司至40億的錢,金剛公司已故董事長之女兒股權佔10% ,是相對人陳瑞成隨時可動用,即相對人陳瑞成可隨時向外收購股權擔任董事長。本件陳王秀珍等人如能被鈞院選任擔任臨時管理人,並懇請鈞院能訂定期限5年,才有充分的時間為金剛公司打拼,為此爰聲請解除相對人陳瑞成擔任金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及選任陳王秀珍等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係因金剛公司之第15屆董監事任期已於91年11月30日屆滿,原擬訂於96年6 月28日召開之96年度股東會會議及97年6 月26日召開之97年度股東會會議提案選任第16屆董監事,皆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達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總數2 分之1 ,無法順利開會而未完成新任董監事之改選,嗣後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7年11月5 日發函限令金剛公司於98年
3 月31日前完成改選,經金剛公司於98年3 月31日召開第
1 次股東臨時會後仍未依限完成,致其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又陳瑞成係金剛公司之大股東及現任經理人,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金剛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其原為金剛公司董事長,應甚熟悉該公司業務,為使該公司業務能正常運作,以避免該公司受有損害之虞,因認以選任其為金剛公司臨時管理人為適當,故選任相對人陳瑞成為金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98年度法字第10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再以金剛公司迄今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金剛公司公司案卷後確認無訛,則金剛公司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陳瑞成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有諸多不利於金剛公司之行為,致金剛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陳瑞成擔任金剛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涉嫌對金剛公司為侵占等行為之同一事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告發,該案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同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9948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1379 號、第1644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而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任相對人陳瑞成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亦未能提出何項證據以實其說,況聲請人所謂部分相對人陳瑞成所為不利於金剛公司之行為,期間溯及83至93年間,早於相對人陳瑞成經選任為金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前,顯與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行為無涉,是聲請人之主張即難採信。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
2 年度抗字第178 號裁定,固有「原擬減資退回股東款新臺幣66,831,251元不見,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堪認金剛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然觀諸該裁定結論係廢棄原裁定(本院102 年度法字第11號)並駁回原聲請人(亦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仍以相對人陳瑞成擔任金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該裁定並無認定相對人陳瑞成不適合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況本件本院之關於是否解任臨時管理人,本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自難執此作為解任相對人陳瑞成職務之事由。
(三)聲請人另以相對人陳瑞成每年不召開股東常會,僅召集股東承認94年至96年財務等,又阻止本院選派之檢查人檢查98年至今查帳工作,致金剛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查:相對人陳瑞成於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每年均有申請自行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及承認財務報表,業據其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金剛公司公司案卷內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召集股東會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聲請人所指未召集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一節,尚屬無憑,而股東會完成開會程序及選出董監事之原因不一,或因出席股東股數未達法定標準所致,尚難歸責於相對人陳瑞成。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陳瑞成阻止檢查人查帳部分,實係檢查人王君郁聲請金剛公司預先支付檢查報酬200 萬元,而該項聲請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駁回,檢查人亦允諾將於103 年9 月17日至金剛公司執行檢查職務,有本院上開裁定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應無聲請人所稱阻止檢查人查帳等情。
(四)綜上,聲請人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金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瑞成有何不利行為致損害金剛公司之情事,本院審酌其現仍為金剛公司大股東及職務推行之延續性,認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自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又金剛公司既有其擔任臨時管理人,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應解任相對人陳瑞成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另為選任陳王秀珍等3 名其所推薦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