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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法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陳仁澤代 理 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相 對 人 陳俊彥

林紅綢陳嬌春張瑞榮陳富姿共 同代 理 人 呂錦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係於民國68年間,由聲請人1人出資創立,成立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7人以上之限制,故將所出資之股份借用聲請人長子陳俊彥、長媳林紅綢、長女陳嬌香、次女陳翠竹、三女陳富姿及妻陳蘇等6人名義為股東之登記,其後陳蘇、次女陳翠竹死亡,聲請人再娶黃美齡,乃將原借名登記於陳蘇之股份改借名登記黃美齡名下,將原借名登記於陳翠竹名下之股份改借名登記於陳翠竹之夫張瑞榮名下。而華菱公司自成立以來亦均由聲請人1人經營。㈡詎料相對人林紅綢於向聲請人謀求析分家產不成後,竟慫恿相對陳富姿及其他借名登記股東,於103年8月9日,由陳富姿以掛名華菱公司監察人之名義,違背聲請人委任借名登記其等為股東之意旨,違法召集公司股東臨時會,經聲請人制止並異議無效後,渠等在會議中並決議以解散華菱公司,並當場選任相對人張瑞榮為清算人。而張瑞榮於會後隨即於103年8月11日以清算人身分要求聲請人須交付公司之印鑑、銀行存摺、支票、現金等。㈢聲請人據上開事實主張華菱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解散公司及選任張瑞榮為清算人之決議違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65號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該張瑞榮於撤銷華菱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以免華菱公司,因違法解散清算而法人格歸於消滅。經聲請人供擔保後,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19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㈣按解散之公司,固應行清算。而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則固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亦固有明文。惟據前述,華菱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之決議,於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前,既難謂當然無效,致相對人華菱公司原任全體之董事因而不能行使職權,而為免上開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違法決議所選任之清算人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致華菱公司法人格消滅無可回復,亦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65號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清算人執行職權職務。則華菱公司於撤銷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前,因而陷於無人可代表華菱公司行使原董事長或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㈤再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理由即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也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而本件因前述原任華菱公司董事,因股東臨時會違法決議解散而解任,於撤銷股東臨時會違法解散之決議前尚難回復;而股東臨時會違法決議選任之清算人亦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亦已暫時不能行使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則華菱公司關於公司經營事務,無論其為繼續或了結自屬陷於停頓之狀態,從有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㈥末以,華菱公司自聲請人一手創立伊始至103年8月9日前述股東臨時會違法決議解散止,30餘年來均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且公司向來營運正常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則為免於撤銷前述華菱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之訴訟判決確定前,華菱公司經營陷於停頓,致損害華菱公司及聲請人於華菱公司之股東權益,故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於撤銷華菱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選任聲請人為華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主張其後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華菱公司股份,並不實在,且華菱公司係經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臨時會,由股東票決解散公司並選任法定清算人,自無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㈡上開股東會決議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目前華菱公司的運作並不適用公司法董事會相關規定。況華菱公司因原先所選任之清算人張瑞榮經假處分而無法行使職務及職權,但華菱公司於103年7月12日已由聲請人代表與瑋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出售廠房,因張瑞榮無法執行職務,華菱公司為免違約造成重大損害(參第十條違約罰則,華菱公司可能被請求的違約金高達7,200萬元),已於103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選任陳俊彥為清算人,並已向本院陳報,,故無必要再由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㈢華菱公司再選任之清算人陳俊彥亦經聲請人惡意假處分而無法行使職務及職權,故華菱公司復於104年1月18日召開股東會,並選任陳嬌香為清算人,但為免聲請人再提出異議或假處分,遂將其職權限定於前述廠房過戶與交屋事宜,故不論依法律規定或實際需求,均無庸再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置辯。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四、經查:㈠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3條第1項亦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可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由董事為清算人,而股東會仍有選任及解任清算人之權限。查聲請人既主張華菱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解散公司及選任張瑞榮為清算人之決議違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65號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該張瑞榮於撤銷華菱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則上開解散決議應認已經凍結,華菱公司即回復尚未解散之狀態,由董事繼續行使職權及執行職務,倘仍應認公司已經解散,但選任清算人因假處分而無法執行職務,亦由法定清算人即公司董事繼續行使職權及執行職務即可,顯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遑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既有選任及解任清算人之權限,則於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股東會仍得選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以行使董事會職權,而本件聲請人屢次就華菱公司股東會決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該股東會仍繼續開會選任清算人,可見本件實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股權糾紛,雙方均聲稱有華菱公司之經營權,並積極爭取主導權限,要無公司無人經營,而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自尚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㈡況相對人於104年1月26日提出民事表示意見㈣狀稱:華菱公

司再選任之清算人陳俊彥亦經聲請人惡意假處分而無法行使職務及職權,故華菱公司復於104年1月18日召開股東會,並選任陳嬌香為清算人,但為免聲請人再提出異議或假處分,遂將其職權限定於前述廠房過戶與交屋事宜等情,聲請人亦未爭執,益徵本件華菱公司實際上亦無庸再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聲請人繼續假處分,相對人再繼續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相當董事會之機關,仍不生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

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華菱公司臨時管理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