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豐裕相 對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煥珪共同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余德正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煥珪間聲請解任、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原董事、監察人於96年12月31日當然解任,雖經鈞院以97年度法字第5 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但97年12月25日廢棄原裁定,另選任相對人李煥珪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惟迄今業已五年,李煥珪一再藉故不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不實以前任負責人鄭新豐未移交股東名簿為由欺瞞法院,期與第三人林顯能長期把持公司,李煥珪有不利於羅莎公司之行為,致董事會迄未組成,造成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致損害股東權益甚明。而羅莎公司前因申請遷址由「新北市」遷至「臺北市」,未依公司法第129 條規定召開股東會以修正章程,致遭經濟部於100 年9 月5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原處分,撤銷雖係因文件不備所致,但經濟部也稱:如認該公司臨時管理人涉嫌有偽造文書之嫌,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足證李煥珪,身為會計師,明知羅莎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欲遷址至臺北市時,依公司法第12
9 條規定,就公司所在地之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應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卻附上未經股東會決議之修改公司章程,將公司所在地記載為臺北市,係以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意圖矇混經濟部涉有偽造文書之嫌。聲請人前就何弋彬、林純精受害股東質疑羅莎公司資金流向,請李煥珪速為說明,詎其對聲請人之電子文件均置之不理,而李煥珪擔任臨時管理人已五年,仍以未交付股東名簿為由遲未改選董事、監察人,長期把持羅莎公司,顯已違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已不適任。
(二)李煥珪係林顯能指定之債權人施明星,以鈞院97年度法字第5 號裁定致其權利受有侵害而提起抗告,經鈞院97年度抗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改任李煥珪為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惟李煥珪乃徐嘉男律師推薦所選任,而徐嘉男律師又是施明星及林顯能之受任律師,如今亦係羅莎公司之律師,失去客觀中立,顯然圖利其委任律師。聲請人發現林顯能應償還侵占羅莎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2,000,000元,有鈞院93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可按,但李煥珪其仍裝聾作啞不向林顯能追討。再羅莎公司在國內外之商標訴訟上開支係由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榮濱向親朋好友籌款近千萬元,含AAP 新聞事業部負責人,即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但現任臨時管理人李煥珪迄今拒絕給付,反而委任徐嘉男律師對抗圖利,增加羅莎公司在財務上的負擔,甚至將公司文件交付予林顯能作為與其兄林純精談判爭權奪利的籌碼,置積欠公法上之國家債權而不顧,足見李煥珪確非公益立場之臨時管理人,損害國家債權及聲請人之債權。
(三)93年4 月間林顯能為買入羅莎公司,林純精、林顯能、李顯利三人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原本債權及利息計逾950,000,000 元,並透由中租迪和公司內部人員引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協商,再以施明星名義向廖真珠即林顯能之妻借入200,000,000 元,支付188,000,00
0 元為買賣該債權之價金;施明星已於94年5 月間向羅莎公司所有的新竹湖口飲料廠、寶特瓶廠、新埔之土地經新竹地院拍定後,以410,000,000 元拍定承受,得利上億元。買賣上開債權時,林顯能及徐嘉男律師與林純精在福華大飯店協商由第三人買入該廠房,由於所開出廠房價金偏高且為賣方條款致未成交。可見徐嘉男、施明星、李煥珪為同一派,林顯能為拉攏羅莎公司股東自救會會長林榮濱支持改選董事、監察人,但經細算後表決仍有不足,竟與李煥珪、徐嘉男謀議以股東名冊未交接為由興訟,足見李煥珪確未全體股東權益而設,而係以林顯能之私利謀策而定,致其他股東無法行使表決權,自有損害股東權益甚鉅,李煥珪所涉另構成刑事案件之罪嫌,已全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另羅莎公司鉅額欠稅繫屬在臺北、新竹、板橋各行政執行處,已由AAP 亞東新聞函請相關執行處正視,並請公法上之債權人對李煥珪掌理期間及羅莎公司向統一健康世界回收700,000 元保證金、處分塑膠棧板4225片、自動販賣機272 台之資金去向不明積極追查,其已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刑責,事證明確。
(四)依經濟部93年9 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是以,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由法院選任之,爰此,公司法已賦予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責,如臨時管理人未善盡職責不為召集股東會時,少數股東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規定,逕向法院聲請另為選任。」李煥珪經選任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僅承諾主要任務負責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但向法院隱瞞部分不實之情形,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聲請人唯恐其繼續不利於羅莎公司之權益,爰聲請解任李煥珪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五)前公司負責人鄭新豐已交付股東名簿予羅莎公司,此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54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可稽,足見李煥珪未善盡代行董事及董事長之職責職責,反藉故興訟,圖利同一派系之林顯能、施明星委任之律師等,其未客觀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致使股東近五年內無法行使表決權,與知悉公司財務狀況,顯不適任。
(六)綜上,李煥珪不適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應由鈞院予以解除其職務,爰依經濟部函釋及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俾早召集股東臨時會,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以維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
(一)關於羅莎公司前負責人鄭新豐業已向羅莎公司交付股東名簿乙節,固經羅莎公司對鄭新豐所提起交付股東名簿等事件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54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惟目前羅莎公司所持有之股東名簿有二份,一份係由鄭新豐所交付之紙本(即附件14、19)、一份係由聲請人所交付之電子檔案(即附件13、18),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陳稱:附件14是93年4 月5 日的股東名簿,附件13的電子檔案有一些異動,是屬於98年3月30日的股東名簿,所以應該以伊提供的股東名簿為主等語,然經羅莎公司比對二份股東名簿之差異,其中除了二十二位股東之住址或姓名有差異外,更有三位股東之股數互有出入,且就「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司)之股數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檔股東名簿雖記載股數6,692,000 股(參相對人所提附表編號19),聲請人卻陳稱:我是山太元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我有去查封林純精的股票,附表編號二十五股東的股票當時是由林純精持有,所以後來有查封也有拍賣,所以附表編號二十五的紙本股數會減少。山太元公司本來沒有股數,去查封拍賣編號二十五的股票後,股數變成0000000 股。在EXCE
L 檔時我們認為我們的股數是0000000 股,但是後來因為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所以後來我們分配到的股數沒有0000000 股,後來山太元公司的債權又讓給別人,所以目前山太元公司並不是相對人公司的股東,已無持股等語,顯然山太元公司已非羅莎公司之股東,然聲請人主張應為準據之附件13、18之電子檔股東名簿竟仍記載山太元公司持有股數0000000 股,顯見此份由聲請人所交付之電子檔股東名簿是否確為完整無誤之股東名簿,仍屬可議。從而,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煥珪就前任公司負責人鄭新豐與聲請人所交付之股東名簿內容既仍存有疑義,而有待釐清,其暫未召開股東會,非可歸責於臨時管理人,亦難謂當然不利於羅莎公司。是聲請人主張李煥珪一再藉故不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有不利於羅莎公司之行為,尚難採信。況且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經濟部93年09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是以,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由法院選任之,爰此,公司法已賦予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責,如臨時管理人未善盡職責不為召集股東會時,少數股東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逕向法院聲請另為選任。」,可知董事會或代行董事會職權之臨時管理人如不召集股東會時,其得自行召集或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向法院聲請另為選任者,乃屬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依附件13、18之電子檔股東名簿所示,聲請人既非羅莎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少數股東,其逕以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遲未召開股東會為由,聲請法院另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亦難謂有據。
(二)至聲請人另所主張李煥珪為會計師,明知羅莎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欲遷址至臺北市時,依公司法第129 條規定,就公司所在地之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應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卻附上未經股東會決議之修改公司章程,將公司所在地記載為臺北市,係以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而涉嫌偽造文書;聲請人發見林顯能侵占增資款,應返還羅莎公司6,200 萬元,有鈞院93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可按,李煥珪仍不向林顯能追討;羅莎公司國內外之商標訴訟開支近千萬元,係由林榮濱向親友含聲請人所借,李煥珪均拒絕給付,反而委任徐嘉男律師對抗圖利,增加羅莎公司在財務上負擔,甚至將公司文件交付予林顯能作為與其兄林純精談判爭權奪利的籌碼;林顯能於93年4 月間為買入羅莎公司,林純精、林顯能、李顯利三人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原本債權及利息計逾950,000,000 元,透由中租迪和公司內部人員引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協商,以施明星名義支付188,000,000 元為買賣該債權之價金,施明星已於94年5 月將羅莎公司之新竹湖口廠房、新埔土地以410,000,000 元拍定承受,得利上億元,林顯能為拉攏羅莎公司股東自救會會長林榮濱支持改選董事、監察人,經細算後表決權仍有不足,竟與李煥珪、徐嘉男謀議以股東名冊未交接為由興訟,以掌控羅莎公司經營權;另羅莎公司所欠鉅額稅款,已由AAP亞東新聞函請相關執行處正視李煥珪掌理期間所收回保證金及處分機台之資金去向不明積極追查;李煥珪未客觀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林顯能影響意圖把持公司,違反誠信原則而不適任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等事由,聲請人就李煥珪係受林顯能影響掌控羅莎公司之種種揣測,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前即曾以同前事由聲請法院解任李煥珪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101 年度法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猶以同一事由再為本件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自難認臨時管理人李煥珪有何不適任於臨時管理人之情事。
(三)綜上,聲請人既未能確實舉證以資認定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煥珪有何不利公司之行為,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自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應解任李煥珪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另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