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蔡涵霈即蔡明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涵霈即蔡明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信用貸款及擔任保證人之故而積欠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9,370 元,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因前置協商無法納入保證債務,個別協商月付金至少5,000 元之數額,聲請人實在無力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份證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
103 年6 月5 日103 司執地字第21024 號執行命令、存摺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單資料暨保單借款合約書3 份、民間債務清償證明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項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