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梁儷齡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梁儷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2,632,901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該筆債務有兩位保證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妹妹及母親,而彰化銀行表示須經兩位保證人同意才得以協商,惟聲請人之母親卻堅持不肯出面,致聲請人兩次申請前置協商,均遭彰化銀行退件。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彰化銀行以無法取得保證人同意為由,無法與聲請人進行協商,亦不予提供協商償還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存摺節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卷宗及向彰化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103年7月至9月間之月收入為33,860元(即薪資36,522元+14,974元+16,310元+33,775元,共計101,581元,平均每月33,8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5,240元(含房租11,000元+水電、瓦斯費2,663元+伙食費6,000元+生活用品2,000元、電話費1,377元、油資2,2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剩餘8,620元,然依彰化銀行於本件更生事件調解時,稱願以2,632,901元與聲請人進行調解,至於詳細方案無法確定,需要主管指示,是如以前置協商最長期數180期計算,每月償還金額高達14,627元(即2,632,901元÷180=14,6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不足繳納上列債務清償方案每月14,627元,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