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梁伍媚代 理 人 戴維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伍媚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527,345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10,836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包含積欠資管理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26,000元,每月至多僅能清償2,000 元,實無力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魷魚羹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10,836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納入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26,000元,每月至多僅能清償2,000 元,實無力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 號卷宗查核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聲請人主張現於魷魚庚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核與其在聲請調解時所提10

3 年7 月、8 月薪資袋上所載金額大抵合致,復參聲請人既已提出收入切結書,願承擔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風險,則其主張每月收入26,000元乙節,尚堪憑採。另聲請人每月支出包括房租7,500 元、水費100 元、電費750 元、大樓清潔費75元、瓦斯費450 元、室內電話費498 元、網路費475 元、日常用品1,500 元、國民年金778 元、手機費1063元及膳食費8,00

0 元,共計21,189元,雖其僅就室內電話費、網路費、水費、清潔費部分提出繳款單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依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所提列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為4,811 元,已無法支應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每月清償10,836元之還款方案,遑論依原定信用卡及借貸契約條件所定之本金、每月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