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 請 人 張毓倫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毓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負債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418,603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銀申請債務協商,達成自95年8 月起每月清償14,801元之還款方案,分120 期,惟當時聲請人因失業無法繼續還款,於102 年9 月10日毀諾。而聲請人現因生育小孩無法工作,尚不能清償債務。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約為418,603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95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並約定自95年8 月起,每月以14,801元,共分120 期,年利率4%之還款方案,並於100 年7 月15日申請變更協商方案,然經聲請人還款22.5期後即未繼續繳款,於102 年9 月10日判定毀諾,此有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明確,暨提有所附協議書等件為佐,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事係為屬實。然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上開條例第15
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明文可參。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5 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於菲爾麗美容工作坊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其後因負擔太重,自100 年8月起,分180 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8,626 元,繳至10
1 年9 月,後因懷孕無法工作及入不敷出而毀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投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經審認其每月工作獲取收入之能力暨實際所得既非固定,之後復因懷孕無法工作,故於清償每月還款金額8,626 元後,依實際情形確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虞,堪認債務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失業、懷孕無法工作,收入減少,致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等情,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實,尚非屬無據。
(二)再者,聲請人目前因生孕尚無法工作,僅於103 年領有生育保險96,750元及生育補助19,200元,名下亦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有其所提已提出個人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節本各項收據等件為佐。另聲請人自述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7,383 元(包括個人膳食費4,500 元、健保費1,290 元、勞保費993 元、電話費
600 元),另關於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00
0 元,又有關家庭之共同生活費用5,250 元,則均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以上合計為10,383元(即扶養費3,000 元、個人支出7,383 元)等情,業經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各項帳單及收據等件為佐,本院審以上開費用之支出,均核與維持家庭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堪認可採。依此計算,聲請人現時每月收入於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非但無餘額可清償債務,然其積欠之總金額高達418,603 元,顯難以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