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詹前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蕭宏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周昱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陳威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詹前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以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3 年度消債清字21號裁定,自民國103年4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查無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顯有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之情,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確認無訛。其後,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表示意見,及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定103年12月8日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因其罹患尿毒症、高血壓及
糖尿病,身體狀況持續不佳,甚而緊急開刀住院,已無法繼續工作,此有債務人所提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有無請領任何社會補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並無申請或領取本局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款等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迄今並未向本局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語,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權人另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法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修正理由)。經查,債務人於103年3月24日聲請清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所提供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債權人復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第
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2、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債權人迄今未提出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所規定之具體事證。又債務人自陳其因罹病而無法工作,目前與其女兒同住,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均仰賴其女兒協助支出等情,業經債務人女兒於103年12月8日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在卷可佐。另債務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變價,有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清單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可查,要難認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擔任其女兒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就
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不應轉嫁國庫負擔予以免責云云。然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之第5號問題討論,可知「依96年10月3日修正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申請貸款之學生仍係向銀行辦理貸款,且學生如未依約償還,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亦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故性質上仍應認為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自應行協商前置程序」。研審小組討論意見結果亦表示:「助學貸款契約係存在於貸款銀行與申請學生之間,是其貸與人亦屬金融機構無疑,依上說明,有關人壽保險單質借、助學貸款之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即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是以,就學貸款之債務金額及還款方式與一般消費性貸款相同,均得協商,並可依法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將助學貸款金額予以減免,而非消債條例第138 條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權,是以債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
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