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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廖紘璿(原姓名:廖士賢、廖貫君)代 理 人 黃慧仙律師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許政堃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許俊卿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黃家洋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曹 峸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陳建旻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陳家琪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羅建興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代 理 人 王士琦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代 理 人 林湘凌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周昱志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柏傑

洪瑞霞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代 理 人 李步雲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廖紘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結,經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699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03年10月8日到庭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之代理人稱,聲請人從99年至今沒有任何薪資收入,並已陳報勞健保及所得稅資料予鈞院,又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等語;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4款、第8款、第142條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

聲請人於101年12月10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聲請人主張自101年12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提出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47頁)。又因聲請人高中肆業,除前曾開過咖啡店外並無任何工作經驗,無一技之長,在應徵工作時向店家或公司表示積欠卡債乙事,店家常表示日後若接獲法院執行命令會增加店家或公司之工作,故均無法找到工作。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規定,債務

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係於101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99年9月28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並無任何消費、借貸紀錄(消費、借貸日期約至96年間為止),有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第61-62頁、第64-68頁、第71-73頁、第75-79頁、第81-131頁、第138-163頁、第165-172頁、第174-175頁、第186-202頁、第206-225頁、第228-258頁、第260-264頁、第269頁、第272-273頁),足見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在96年間以前,並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故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

㈢債權人雖主張本件清算財團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人壽,現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J0000000,預估解約金70,699元,惟聲請人自陳每月繳納該保險費為25,000元,然依聲請人101年11月22日陳報狀(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第45頁)所載,聲請人於87年12月向國華人壽投保壽險,保險金額為150萬元,嗣於91年將壽險投保金額由原本150萬元縮小為50萬元,然該保單投保近15年,保單解約僅70,699元顯不合理,倘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迄今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保單解約、保險理賠等行為,則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8款情事云云。經本院依債權人聲請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投保資料,該公司函覆:「附表

一:保險資料明細:變更要保人紀錄:無。保單借款紀錄:無。附表二:保險金給付紀錄:事故日86年6月18日、給付日89年8月9日、給付種類: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給付金額4,920元。」,足見聲請人之上列保單無變更要保人及保單借款。又聲請人係早於聲請清算前即領有保險理賠,非屬清算財團,且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情,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8款規定不符。

㈣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3年1月6日稱本院於102年1月28日所制

作並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12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二筆清償均已清償,蓋該二筆債權均是由聲請人之母親廖黃淑花以其名下之財產供擔保,後來債權人聯邦銀行對聲請人之母親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故聲請人之母親沒辦法只好另外借錢去還掉部分欠款等語,核與聯邦銀行所稱本件係第三人廖黃淑花為保證人,同時該第三人並以其名下不動產供擔保,並非以聲請人自身之財產供擔保;及聲請人向本行申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已全數清償本行債務等語(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一第115頁、卷二第83頁、第85頁),堪認屬實。故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6款規定「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要件不符。

㈤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各款所定情形。

㈥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是本件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以債權人未清償債權額20%以上,主張不應免責,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