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秀青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張志邦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羅秀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秀青前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聲請人自103年11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審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正本1份附卷可參,亦據本院調閱該清算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104年1月14日及104年2月12日分別以新北院清民陽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針對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公司)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乙節,此有民事陳報狀2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5至57頁),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並於104年4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聲請人並未清償到一定程度,聲請人手機支出費用過高、還可上網,不符合消債條例精神,聲請人將薪資所得每月固定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他兒子,與他所列支出不符,聲請人已清算還可幫他兒子繳交每年將近30,000元的保險費,不符合消債精神,顯然他的錢不是用在必用支出,聲請人有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情形等語(見104年4月30日訊問筆錄)。
三、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
2、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3年11月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11月起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臺北靈糧堂(下稱臺北靈糧堂)擔任行政人員一職迄今,每月薪資為18,800元(未含獎金),此有臺北靈糧堂陳報聲請人就職公司服務證明書及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1月止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正本各乙份、聲請人於104年3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薪資明細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8至71頁)。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為14,364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40元、房貸4,050元、電話費1,052元、水電瓦斯費775元、勞健保費647元、生活必要費用含臨時醫療費用1,000元),此有聲請人104年3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所附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並參酌前開各筆支出費用之合理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堪認上開費用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認並無不公允之情事。經核依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8,800-14,364=4,436)後尚有餘額4,436元,故本件即應續行審酌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之情況。
3、次查,依聲請人清算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均為任職於臺北靈糧堂之薪資所得,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靈糧堂有關聲請人自101年10月起迄今歷年各月份之薪資明細情形,經臺北靈糧堂陳報聲請人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1月止之薪資總額為373,082元(已扣除勞健保),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1年10月至103年9月)所得總金額為307,560元(計算式:373,082-10,935-17,202-20,202-17,183=307,560)。此部分業經臺北靈糧堂陳報聲請人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1月止之薪資明細表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8至49頁);另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所示,其向本院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支出項目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40元、房貸4,050元、電話費1,052元、水電瓦斯費775元、勞健保費647元、生活必要費用含臨時醫療費用1,000元等,每月支出為14,364元,惟尚須扣除勞健保費647元,故為13,717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支出金額為329,208元(計算式:13,717x24=329,208),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第12、13頁)。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後為負數,並無餘額(計算式:307,560-329,208=-21,648),故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所稱本件有上開條文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存在云云,均不足取。。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1、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仍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云云,惟聲請人予以否認。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8年至102年各年度之稅務資料,聲請人之所得均來自臺北靈糧堂之薪資所得或其他所得,至多尚有一筆於98年度來自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8至17頁),是聲請人並無有購買彩券而有競技所得,且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亦無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佐,復查債權人亦未能提出諸如消費明細等其他具體明確事證,以資證明聲請人有以借款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仍應需就具體消費行為予以認定,債權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且亦無從認定是否屬實。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乙節,尚乏所據而難認有理由。
2、另債權人復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提出說明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等政府相關補助,以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有關聲請人是否有申請請領社會福利津貼、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國民年金等相關補助,經社會局、勞保局分別於104年3月2日及104年3月4日函覆表示,聲請人非新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列冊之補助對象,亦未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是聲請人並無有申請或請領相關政府補助等其他收入,復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故債權人稱聲請人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陳述,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云云,核非有據,亦不足採信。末查,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或其他所定不免責情事,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故意為不實說明、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