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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澤綱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劉澤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澤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負債之債務人,得透過消債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外,更謀求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更生以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故除有上述之之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

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自該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陳稱因精神狀態不穩定,也沒有工作,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嗣經本院裁定自103 年2 月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復經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並確定,而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項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經本院通知於103 年6 月9 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部分: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節,且債務人係因精神疾病影響工作,實無餘力清償債務,而有免除債務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免責。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債務人於本行債權為房屋貸款,係一次性放款之金融商品,故無消費紀錄可提供。

(三)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部分:

1、債務人未依規定提出更生方案,經鈞院依職權裁定進入清算程序。惟本件前次於102 年1 月8 日調解時債務人親自到場並提出分期還款條件,其應答時神態正常自若,不似有精神不穩定等精神疾病徵兆,況債務人前皆未提出有精神方面疾病,卻於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諭示應提出更生方案之際,突然精神不穩定且無法提出更生方案,顯有蓄意使本件更生程序因債務人之不配合而轉清算並意圖藉以免除清償債務之疑,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 後段規定:「…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應予不免責裁定之適用,合先陳明。

2、次查,債務人陳稱每月需扶養父母,惟其父母現年分別為64及65歲,依法每月已得領取老人年金或國民年金,且債務人並未說明其父母是否領有退休薪俸或有能力獨自生活無須子女扶養,況債務人共計有4 名兄弟姊妹,則每人每月至多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扶養費用顯已足夠。

又本件其清算起始應自本件蒙鈞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算,依債務人更生(清算)前二年每月實際收入應為20,000元,債務人每月支出應為14,000元(個人支出12,000元加計父母扶養費用2,000 元),故債務人更生前二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144,000 元【(20,000元-14,000元)×24個月】,惟本件蒙鈞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債權人並未受有分配,故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要無疑義,併予敘明。

3、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債務人是否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失業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以上屬政府補助金)?及家人是否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上屬其他收入)?茲因債務人於本件更生(清算)程序中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故債權人無從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故懇請鈞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即100 年5 月30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並請債務人及其直系親屬陳報於上開期間是否定期補助債務人生活費用及上開補助金額,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4、縱上所述,債務人並無積極處理債務之意願,顯將造成社會觀感不佳,亦會造成社會價值觀念之錯誤(欠錢不還沒關係,只要先聲請債務更生,再陳稱無法工作無能力提出更生方案,就可以依法進入清算程序且不用還錢),而有違消債條例欲調和債權債務雙方權益、義務之立法精神,故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彰顯法律之公平、公正,避免鑽營現象之發生。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

1、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每月平均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2,000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共計為288,000 元),包括繕食費4,500 元、交通費1,000 元、租金5,000 元、其他支出1,500 元等情,業經其於聲請更生程序中陳述甚明,並提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油資及維修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健保費自負額證明、電話費收據、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工作需要、負債情形,認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2,000元之主張,尚屬合理。

2、另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其內容可知,該條之規定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3 年2 月7 日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主張自103 年2 月1 日起迄今並無工作等語,本院另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債務人是否有請領殘障補助津貼,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4 月25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債務人自99年起至103 年均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在案,101 年8 月迄今每月皆領有3,

500 元補助,是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0

3 年2 月7 日),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500元,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工作收入。本件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甚明。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陳明其因患有精神分裂異常之重大傷病,每月領取殘障補助3,500 元,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債權人聖文森公司主張債務人前皆未提出有精神方面疾病,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而應予不免責裁定之適用云云,顯無理由。

2、再者,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失業補助及職業訓練補助領取情形,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3 年5 月2 日以北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聲請人是否領有職業訓練補助,經查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系統,查無請領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5 月16日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二、經查劉澤綱女士迄今並無向本局申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殘廢(現已修正為師能)給付之紀錄」在案,堪認聲請人並無申請失業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另債務人於103 年4 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生活支出不足部分固由弟妹及家人接濟,而父母親並無定期補助債務人生活支出等語,自難據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有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況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立即事證可供審酌,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債權人等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