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蔡宗霖再審相對人 劉融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18日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亦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經查,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事件,所為裁定則稱原確定裁定)係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宣示時確定,於同年8月25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故聲請人於103年9月10日聲請再審,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核其主張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引用原確定事件第一審於103年6月10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中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所稱「...我於101年10月5日有口頭跟他說要終止...」、「我有寄存證信函」等語,認定相對人曾於101年間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惟伊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原告沒有跟我說要終止」,即未構成自認,且相對人雖表示曾經寄發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但未主張係於何時寄發,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相對人曾於101年間以存證信函向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至伊當庭雖稱「有收到。我忘記何時收到」等語,僅係說明相對人有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實,並非自認相對人於存證信函內向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情事,原確定裁定竟以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內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認定伊自認相對人曾於101年間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等情,係未憑任何證據,逕以臆測方式而為推論。何況相對人在101年7月24日、7月28日及8月初自動來找伊,並以強迫方式索取服務3次,加上助理又寄了2次,共計5次,倘如相對人所稱已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何以嗣後仍多次要求伊提供服務,因此原確定裁定所為認定,即與事實不符,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亦抵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之意旨,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伊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僅表示「我只收到兩千元」,故相對
人應就主張伊已收取7千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伊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時雖表示:「(提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7千元給你扣起來,7千元的部分給你扣掉。」等語,僅係就相對人積欠之委任報酬同意扣除7千元之意,並非承認曾收取7千元;又伊亦否認相對人出具收據上所記載「101年7月24日已收7千元正,玄宗」(下稱系爭收據)等手寫文字為其所為,上開情節應屬相對人自行書寫、虛構。相對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伊曾收取7千元,惟原確定裁定認定伊收取7千元,除已違反論理法則,亦抵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之見解,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依系爭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審判長
駁回原告沒有正當理由不當得利,我跟你服務五次,你敢發誓嗎?」,以及當庭勘驗101年7月24日、101年7月28日光碟內容等情,可見伊於原確定事件之第一審程序即主張已履行受任人之義務,並非於原確定事件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裁判竟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而駁回伊此部分主張,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雙方債之關係是否因伊履行受任人義務而消滅,為法院認定事實後應依法得心證及法律評價之結果,不因當事人有無主張而受影響,堪認原確定裁定關於民法債之關係消滅、終止契約回復原狀等規定之適用均有錯誤。
㈣爰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以上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可參。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即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曾於101年10月5日有以
口頭方式與聲請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聲請人雖稱:「原告沒有跟我說要終止。」等語,然於相對人接續表示:「我有寄發存證信函。」乙節後,聲請人即陳稱:「有收到。我忘記何時收到。」等語(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綜觀上開前後情節,可知聲請人係於相對人表示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時,表明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是以原確定裁定據此認定聲請人已自認有收受相對人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因相對人合法終止而消滅(見原確定裁定第4頁),尚非無據。聲請人雖於原確定事件提出桃園中路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指稱相對人並未於該存證信函內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云云,然觀再審原告自承該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10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顯與本件兩造爭執相對人是否於101年間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之紛爭無關,況原確定裁定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提及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24日等之其他紛爭事由,並非聲請人於系爭言詞論期日自承於101年間所收受之存證信函(見原確定裁定第4至5頁)。綜前,原確定裁定本於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行使,所為前開認定,縱有聲請人所述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以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51年台上字第101號等判例意旨,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㈡其次,依原確定裁定所載:相對人於聲請人在系爭言詞辯論
期日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後,陳稱聲請人已於刑案時承認收受7千元,經原確定事件第一審法官當庭提示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陳稱:「7千元給你扣起來。7千元部分給扣掉。」等語,聲請人並未否認於該案偵查中曾坦承收受相對人之7千元,復陳稱讓相對人扣掉該7千元等語,認定相對人確已給付聲請人7千元報酬(見原確定裁定第5頁),足見原確定裁定係依前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聲請人當庭所為陳述內容,始據之認定相對人確已給付聲請人7千元報酬之事實,要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況此部分同屬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違反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意旨,亦屬無據,要不足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伊於原確定事件第一審已提出兩造間債之關係
已因履行受任人之義務後而於101年7月24日晚間或28日消滅,原確定裁定以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駁回伊該部分之主張,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此部分係以其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請求審判長駁回原告沒有正當理由不當得利,我跟你服務五次,你敢發誓嗎?」,以及原確定事件第一審法官已勘驗101年7月24日、101年7月28日光碟,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5頁),惟細繹聲請人所舉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前後文義,係聲請人就相對人指摘其於收受相對人給付之款項後並未履行服務乙節,所為駁斥相對人已接受其提供五次服務,相對人請求返還其因此收取之原確定事件訟爭金額7千元係沒有理由不當得利等語(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參以聲請人亦未敘明如何根據原確定事件第一審法官勘驗光碟所得內容佐證其在第一審已經主張兩造債之關係已經消滅之情事,是原確定裁定依此認定聲請人於原確定事件主張兩造債之關係已因履行受任人義務而消滅乙情,係屬聲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採取,核屬取捨證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有違誤,參照上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聲請人執此為再審理由,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