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蘇博本代 理 人 章修璇律師
李逸文律師相 對 人 MHC Inc.(美商麥金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Regina Lee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收到原確定裁定,故聲請人於103年4月1 日聲請再審,並未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適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
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係指未登載於股東名簿之人,不得對公
司主張股東權利,非僅不得要求參與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亦不得主張其他股東權利,包含不得以股東身分提起訴訟或聲請。又實務見解對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擴張解釋,頂多及於未登載於股東名簿之人,有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並未擴大至可主張其他股東權。
⒉原確定裁定恣意擴張解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使無權聲請
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相對人得以提出聲請,並准其聲請,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亦未依同法第40條第4項規定,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
⒈原確定裁定改派清算人之理由之一,為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宙公司)原清算人即聲請人所製作申報之102年6月20日聯宙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中,未登載聯宙公司名下之土地、房屋及建物等固定資產,因而對聲請人是否依實記載,或有無製作或確認上開報表之能力存疑。惟相對人於原審中未曾就此點提出任何質疑,原審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及詢問,致聲請人未能即時提出說明及陳述意見,原確定裁定即逕認聲請人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有瑕疵,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⒉原確定裁定於認定聲請人不適任清算人時,未能瞭解聲請人
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係聯宙公司最後之董事長衛戴夫所製作,聲請人對此記載未有任何變更行為,對於聯宙公司有土地資產一事亦未有任何隱匿或否認之陳述,自難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前開報表,逕對其是否依實記載、有無製作或確認上開報表之能力存疑,而據為變更清算人之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適用公司法第185條規定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裁定改派清算人之另一理由,為聲請人未經股東會決
議即出售聯宙公司名下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不動產,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聲請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未恪遵相關法令。然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於清算程序亦有適用,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而言。
⒉聯宙公司早於97年8 月28日因公司董事長衛戴夫及其他美籍
董事未為營業,遭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廢止登記在案,已無業務經營問題,更無因處分前開樹林區之不動產,致聯宙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足見前開不動產非屬聯宙公司之主要財產,其處分無須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程序為之。是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㈣聲請人於102年5月29日經法院選派為聯宙公司清算人,並於
同年6 月20日就任後,因不諳法令,不知尚須陳報就任,即開始處理清算事務,嗣於同年12月20日始向法院陳報就任。
聲請人於同年6月6日申請聯宙公司土地、廠房之謄本,發現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同年1 月11日查封,聯宙公司土地、廠房有被拍賣之立即危險,遂於其陳報就任清算人前(即102年8月25日)將聯宙公司土地、廠房出售,於取得頭期款後,繳清欠稅,方才封。故聲請人出賣上開不動產之動機,並無規避法院監督清算之意。
㈤綜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㈥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抗辯:㈠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之事實認定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主張,並非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⒈除原裁定積極適用法規有顯然不合法律之情形外,任何就原
裁定事實之認定與法規之消極不適用,均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以股東名簿作為認定股東身分之唯一依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係以原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而認定相對人為聯宙公司股東乙節,作為其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⒉原確定裁定已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以2 次言詞辯論期日給予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實無任何錯誤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並未撤銷或變更鈞院102 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自無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4項之適用。
⒊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於認定其不適任清算人時,因未能瞭
解聲請人提出之財務報表乃聯宙公司前董事長所製作,又錯誤認定其所出售之聯宙公司不動產為聯宙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亦就聲請人是否有規避法院監督清算乙節認定有誤,而以此為聲請再審理由。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均係以原確定裁定之認定事實有誤,為其再審理由,足認其聲請再審,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裁定係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確定相對人持有聯宙公司
股份,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誤。再者,聲請人於85年3 月間已將聯宙公司股份轉讓他人,並已通知聯宙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是聲請人先前提出85年2 月聯宙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聲請人持有聯宙公司43%股份,既非聯宙公司持有最新之股東名簿,實無從證明相對人並非聯宙公司之股東。原確定裁定就上開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並無任何違誤。
㈢公司法第165 條並未規定股東名簿為非訟事件中證明股東身
分之唯一證據方法,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人主張適用該法律,並以此為唯一證據否定相對人股東身分,並無違誤。此外,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提出之財務報表並未依實記載,聲請人出售之不動產屬聯宙公司主要財產及聲請人已使法院無法監督聯宙公司清算等事實,亦無違誤。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均係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所為之指摘,是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均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應予駁回。
㈤答辯聲明:再審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第1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有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及103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則係對抗公司要件,而非轉讓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聲請人主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係指未登載於股東名簿之人
,不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非僅不得要求參與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亦不得主張其他股東權利,包含不得以股東身分提起訴訟或聲請。又實務見解對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擴張解釋,頂多及於未登載於股東名簿之人,有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並未擴大至可主張其他股東權,故原確定裁定恣意擴張解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使無權聲請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相對人得以提出聲請,並准其聲請,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僅係對抗公司要件,而非轉讓之生效要件,是以聲請人主張未登載於股東名簿之人不得主張股東權利,故相對人無權聲請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云云,顯係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有所誤認,為不足採。
⒉次查,原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於86年8月1日經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核准自美商謨弼萊公司受讓聯宙公司526,940 股之股份,並於股份轉讓後於90年7 月25日代繳證蘇交易稅完畢,為持有聯宙公司已發行股份99%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投審會經(86)投審一字第00000000號函、90年7 月25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相對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之申請書影本、經公、認證相對人2012年9 月27日「唯一股東同意書(取代唯一股東臨時會)」正本及中譯文本、經公、認證相對人2012年9 月27日「全體董事同意書」正本及中譯文節本、記名股東為聲請人之聯宙公司74年增資股票影本、聲請人出具之收據影本、股份轉讓同意書暨過戶聲請書影本、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90年7 月20日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倘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為聯宙公司股東乙節仍有爭執,因該爭執事項涉及各自是否已轉讓或受讓聯宙公司記名股票之實體審查事項,自非於非訟事件中所得審查。是以原確定裁定憑據前揭文件,認定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聲請解任聯宙公司清算人,即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原審對於聲請人所製作申報之102年6月20日聯宙
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中,未登載聯宙公司名下之土地、房屋及建物等固定資產是否依實記載,或有無製作或確認上開報表之能力存疑。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亦依同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給予聲請人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確定裁定即逕認聲請人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有瑕疵,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原確定裁定主文第1 項係諭知原擔任聯宙公司清算人之聲請人應予解任,並於該裁定主文第2 項選派蔡舜仁會計師為聯宙公司之新任清算人,足認本件並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40條所規定撤銷或變更裁定之情形。再者,原審曾於102 年12月19日及103年1月23日分別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有上述2 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亦經原審給予其對本件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原確定裁定記載略以:「蘇博本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併提出聯宙公司102年6月20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記載,聯宙公司斯時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及建物等固定資產,卻未見蘇博本登載於聯宙公司資產負債表,此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579 號卷可佐…則蘇博本製作上開報表即有一望即知之明顯瑕疵,其是否依實記載,或者有無製作或確認上開報表之能力,亦非無疑;蘇博本恐難適任聯宙公司清算人之職務。」,顯見原審係調查相關證據後而為判斷。綜上,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按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次按「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但書所稱「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之規定,係指無限公司而言。倘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以經同法第185 條第1項特別決議即得行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營運狀態雖不同於一般公司,惟公司法就此既無除外規定,且同基於保護股東權益之目的,自仍應適用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再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將已無業務經營之清算中公司排除在外,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處分前開樹林區之不動產,並未致聯宙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且前開不動產非屬聯宙公司之主要財產,其處分無須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程序為之,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於法無據,為不足採。
㈤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5月29日經法院選派為聯宙公司清算人,並於同年6 月20日就任後,因不諳法令,不知尚須陳報就任,即開始處理清算事務,嗣於同年12月20日始向法院陳報就任。聲請人於同年6月6日申請聯宙公司土地、廠房之謄本,發現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同年1 月11日查封,聯宙公司土地、廠房有被拍賣之立即危險,遂於其陳報就任清算人前(即102年8月25日)將聯宙公司土地、廠房出售,於取得頭期款後,繳清欠稅,方才封。故聲請人出賣上開不動產之動機,並無規避法院監督清算之意云云。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僅屬原審認定事實之問題,揆諸上開規定,自難據此認定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