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簡繡真
洪珮晴洪瑋志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森吉軟木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竟昧於明辨法律規範之差異,以「執行法院已選擇洪張
阿綢為特別代理人」而認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擅自將民事訴訟法第51條選任特別代理人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前段選任臨時管理人兩者混為一談,已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蓋執行法院當日開庭係以選任臨時管理人為詢問主軸,到場股東均一致表示公司僅有選任一董事長洪榮源,於董事長過世後公司以無其他董事,且股東間喪失互信基礎,公司停業近2 年來無從經營,若要結束經營亦無從發放剩餘款,希望能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解決目前情況,並同時陳述均已有另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因執行法院僅處理債權人張禛祥與森吉軟木有限公司(下稱
森吉軟木公司)之債務關係,且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理,故另行選任洪張阿綢為該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然原審法院並非執行法院,本有處理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責任,竟以「已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故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謬論,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其駁回之主張與再審聲請人請求之標的,兩者缺乏實質關連,原審以逕行結案為便宜而默示再審聲請人請求司法救助之殷切期盼,已明顯混淆兩者規範目的之不同。且依照原審裁定邏輯,日後僅要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公司法上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如同贅文,更無架空公司法該條規範之疑慮,甚者凡臨訟僅需逐次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司法資源並不會有所浪費云云。
㈢再者,原審認為再審聲請人所指「股東無法請求發還分配款
」事由不存在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然「分配款」係指森吉軟木公司結束經營,所餘資產分配於股東之款項,而原審裁定中指摘「執行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事件」係針對「債權人張禛祥欲對森吉軟木公司」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非股東請求發還之「分配款」,兩者為完全不同之案件,原審據此作為駁回理由,再再凸顯原審對於特別代理人與臨時管理人角色之混淆,以及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況。原審此等法學素養,以及審理之用心,要如何令人民對司法產生信賴?㈣對照其餘股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案件,對於相同聲請內
容,鈞院其餘承辦股非但即刻受理(103 年度法字第13號),並主動傳訊關係人到庭說明,更未逕以「以選任特別代理人故無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之謬論予以駁回,兩相對照下,原審此等判決違背法令情況,令人不甚欷噓。
㈤倘原審認此係肇因於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不夠明確,而未能認
清再審聲請人訴訟之請求,原審本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訂立庭期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等到庭陳述,將不明瞭之處進行闡明。惟原審卻逕行駁回,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請求准予為再審相對人森吉軟木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抗字第688 號、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63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就本院 103 年度法字第 4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駁回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洪珮晴、洪瑋志之抗告,理由為【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森吉軟木有限公司選任洪張阿綢為特別代理人,有裁定可稽,是抗告人所指「未能選出新董事,無法領取發還分配款,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據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並不存在,原審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前揭意旨所指,乃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主張原審裁定如此認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以認定原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復就為再審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乙節,已有該公司股東洪榮春、洪榮中、洪榮華另案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法字第13號裁定選任洪榮華及洪榮源之繼承人洪珮晴為再審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此有本院裁定附卷可稽,且再審相對人公司亦因再審聲請人簡繡真以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而另案聲請裁定解散,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應予解散在案,亦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是再審聲請人實無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並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為具體指明,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其聲請不合法,自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之 1 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第 502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