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陳秋菊聲 請 人 陳家蓁(原名:吳陳秋香)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廖為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訴終結後,聲請人聲請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90條亦有明文。至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然同法第90條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則無明文規定,解釋上該條文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乃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易言之,本案訴訟在某審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本院受理時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法自應由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因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1 年度重簡字第1061號判決後,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雖經相對人具狀撤回起訴,伊亦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然伊曾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3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該條明定為「訴訟費用」,而非限定於「起訴費用或第一審訴訟費用」,可知該訴訟費用包含全案之訴訟費用即起訴及上訴之裁判費,此由同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明文規定審級範圍,與前段規定字眼完全未規範審級範圍相異,可知第83條第1 項前段所定範圍係包含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否則,相對人任意起訴,又於伊上訴後撤回起訴,卻要伊負擔上訴費用,顯非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亦有同解。
伊於本件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所支出之裁判費係5130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裁定本件訴訟費用5130元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5日撤回起訴,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通知函於103 年4 月
2 日送達聲請人陳秋菊、陳家蓁,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第37-38 頁)。聲請人於通知函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即為訴訟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103 年4 月29日),即屬合法。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106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依法就該案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第二審所支出之上訴裁判費係51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