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樊李素貞
樊燕俊共 同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廖為仁代 理 人 枋啟民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訴終結後,聲請人聲請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九號清償借款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清償借款事件,於鈞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審理在案,嗣相對人撤回本件訴訟全部,聲請人亦同意撤回起訴,依法本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伊前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0 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2,820 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
101 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程序審理中,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訴訟全部,復經聲請人於103 年4 月
9 日以民事同意撤回起訴暨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狀表示同意撤回起訴而告終結,依法該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再聲請人提起本件訟第二審程序支出裁判費2,82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該裁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