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梁麗仙
陳正發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廖為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訴終結後,聲請人聲請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雖經相對人具狀撤回起訴,聲請人亦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費用並未限定於起訴之裁判費,應指全案之訴訟費用,包含起訴裁判費及上訴裁判費,此觀該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第1項所規定之範圍,包含第二審及第三審,否則相對人任意起訴,又於聲請人上訴後撤回起訴,卻要聲請人負擔上訴費用,顯非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裁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5元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90條亦有明文。至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然同法第90條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則無明文規定,解釋上該條文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乃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易言之,本案訴訟在某審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本院受理時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法自應由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撤回起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該通知函於103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梁麗仙、陳正發,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第45至46頁)。聲請人於通知函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即為訴訟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103年5月2日),即屬合法。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56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依法就該案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第二審支出之上訴裁判費2,98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