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王麗珠聲 請 人 李清吉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廖為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訴終結後,聲請人聲請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90條亦有明文。至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然同法第90條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則無明文規定,解釋上該條文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乃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易言之,本案訴訟在某審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本院受理時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法自應由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相對人具狀撤回起訴,伊亦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惟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該條所謂「訴訟費用」,並未限定於「起訴」之裁判費,應指全案之訴訟費用,包含起訴及上訴之裁判費,此觀之同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可知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範圍,包含第二審及第三審。否則,相對人任意起訴,又於伊上訴後撤回起訴,卻要伊負擔上訴費用,顯非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亦肯認此見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91條規定,聲請裁定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12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3 日撤回起訴,經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通知函分別於103 年
4 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王麗珠、103 年4 月10日送達聲請人李清吉,聲請人王麗珠並於103 年4 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領取通知函,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第27-28 、33頁)。聲請人於通知函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即為訴訟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103 年5 月13日),即屬合法。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09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依法就該案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第二審所支出之上訴裁判費係61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張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