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2號異 議 人即原受取權人 李清山相 對 人即執行債權人 李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 年
5 月7 日103 年度取字第745 號,准許將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0
5 號提存物及其利息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
2 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鈞院民事執行處無命令第三人(鈞院提存所)向民事執行處支付之權利:民事執行處與提存所均係法院所屬之二級單位,是分別獨立、對等之內部單位,鈞院民事執行處在未經院長或其指定人員之批准下,直接以函命令提存所處理事務,顯與司法行政機關職權法定原則、行政監督原理有悖。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的職務角色為出賣人即債務人之代理人之身分地位;反之,提存所依提存法,於提存事務之職務角色,為受取權人即債權人之代理人之身分地位,倘若本件縱容由執行處直接向提存所核發支付命令,豈不等同縱容債務人或代理人,直接命令債權人或其代理人辦事,其不當不喻可知。
(二)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405 號提存物之7 位受取權人,與10
2 年度司執字第58226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之2 位執行債權人不同,鈞院民事執行處竟為錯誤之判斷,明顯違法:鈞院民事執行處把受取權人李清山等7 位的錢,分配給併案執行債權人歐堡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此決定當否?鈞院民事執行處把受取權人李清山的錢,分配給執行對象即債務人李清山,如此決定當否?102 年度存字第40
5 號提存物之領取,必須經受取權人全體同意,然則,民事執行處只要1 張命令,就可以領取,而於核發命令之前,完全沒有通知全體受取權人到民事執行處表示意見,此等決定當否?
(三)綜上,鈞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5 月5 日新北院清102 年度司執祿字第58226 號執行命令顯有違法不當,而提存所竟然不加查察,顯有違失,該解交函應有予以撤銷之必要。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聲明:⒈鈞院提存所解交
102 年度存字第405 號提存物新臺幣(下同)7,744,938元予鈞院民事執行處之處分應予撤銷。⒉上開撤銷部分,鈞院提存所應於收受異議狀繕本之翌日,函請鈞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回存提存物手續。⒊鈞院提存所應按法定利率,補貼自支付民事執行處之日起至民事執行處回存之日止,關於102 年度存字第405 號提存物所生之孳息(法定利息)予全體受取權人收受。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關係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87院仁文明字第17437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法院組織法第13條、第16條、第20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8條規定訂定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37條、第64條則分別規定:「民事執行處之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提存事件之准許或其他有關提存之處分,應由提存所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決定之」;同規程第16條所規定由院長處理或審核之事項,亦無民事執行或提存業務應由院長審核之規定。此外,「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少年)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就民事執行處工作項目三「關於金錢債權或金錢債權以外債權之執行事項實施查封或開始其他執行程序事項」,係規定由第二層之法官(司法事務官)逕行處理。
四、經查:
(一)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05 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其所受理100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177630號遺產及贈與稅法- 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拍賣受取權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所分配剩餘案款,因受取權人逾期未領,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形式審認符合規定,准於提存在案。嗣經:⒈本院民事執行處
102 年7 月4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祿字第58826 號執行命令,扣押提存物全額(債權人李玉蓮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繼於同年月18日一併扣押提存物所生孳息,經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24日同意扣押。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
9 月17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祿字第98826 號執行命令,扣押部分提存物(債權人歐堡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24日函復執行處,提存物全額及其利息業經前案扣押,已無餘額。⒊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9 月24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祿字第8181
9 號執行命令,扣押部分提存物(債權人歐堡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26日函復執行處,提存物全額及其利息業經第1 案扣押,已無餘額。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3 年2 月25日新北執辛103 地稅執字第6208號執行命令,扣押部分提存物(土地稅法─地價稅執行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10
3 年3 月4 日函復該署,提存物全額及其利息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5 月5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祿字第58826 號函,命本所將提存物及其利息,逕向該處支付轉給(債權人李玉蓮、併案債權人歐堡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本院提存所以103 年5 月7 日(
103 )取字第745 號函同意撥交,並副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⒍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05 號提存物7,744,
938 元及其利息,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祿股於103 年5 月12日領取完竣。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前揭逕將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05 號清償事件內之提存金及其利息逕向該處支付之命令,本院提存所自應受上開命令之拘束,並據以辦理上開領取程序,於法自無違誤之處。另異議人雖陳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05 號提存物之7 位受取權人,與102 年度司執字第58226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之2 位執行債權人不同,鈞院民事執行處竟為錯誤之判斷,明顯違法,提存所竟然不察,顯有違失云云,然經核異議人此部分所爭執者,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有所不服,自應循強制執行法之相關程序為救濟,非屬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提存事件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據此為由而提出異議,難認為有理由。
(二)異議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未經院長或其指定人員之批准下,直接以函命令同是內部單位之提存所處理事務,顯與司法行政機關職權法定原則、行政監督原理有悖乙節,尚有誤會。按提存性質就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雖學說不一,近年已由私法關係慢慢轉變為公法關係說(參閱司法院印行「非訟事件法令暨法律問題研究彙編(一)第260至263 頁」),則異議人認提存所依提存法,於提存事務之職務角色,為受取權人(債權人)之代理人之身分地位乙節,自不足採。復參諸上開法院組織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少年)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等,亦無所謂民事執行處應經院長或其指定人員批准,始得對提存所發給執行命令之規定,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5 月5 日10
2 年司執祿字第58226 號執行命令,以103 年5 月7 日103年度取字第745 號准許將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05 號提存物及其利息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