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江玉雲相 對 人 茆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及第538 條之4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45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份及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