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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峻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福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慶祥間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本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聲請人委任公司法務經理劉輝雄擔任訴訟代理人,於首次開庭即遞交委任狀並經承審法官允許該案之訴訟代理。詎嗣後再次開庭時,對造律師忽庭呈乙份不利劉輝雄之判決,且表示因聲請人未替劉輝雄投保,非公司員工,故不得為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承審法官遂撤銷劉輝雄之訴訟代理並命其立刻離開當事人座位區。惟劉輝雄為聲請人公司之專業經理人,本非必需辦理投保作業,且對造律師以突襲方式提出上開不利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判決,承審法官亦未加以提示詢問。綜上,聲請人認承審法官可能因上開狀況而產生不利於聲請人之心證,是為確保聲請人得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7號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人所舉上述迴避原因,並未涉及承辦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復參照前開法條,民事訴訟係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原則,例外於法官允許時始得令未具律師身分者為訴訟代理,且法官亦得本於職權隨時撤銷之,此亦為法官訴訟指揮權之一環,從而,聲請人徒以承審法官撤銷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進而推測法官可能因此產生不利聲請人之心證洵無可採,亦難以此遽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佐以,聲請人亦未就本件承審法官有何符合上開迴避要件之客觀事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103 年度勞訴字第17號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