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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劉永昌相 對 人 游政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故債務人若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具備上開要件,法院始得因必要之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若所提訴訟未符上開要件,自無從停止強制執行,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另訴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若未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54號返還房屋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損失,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10854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人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無非為被告與房屋所有權人,現對與本案有關之原告、汪小龍,已提起刑事涉嫌觸犯侵占、竊佔、詐欺、偽造文書、恐嚇等罪,現由地檢署偵辦中,故聲請暫緩執行異議之訴等語,並非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為據,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雖聲請人形式上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含,自難認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