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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蕭傅素珠

蕭志南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廖為仁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訴終結後,聲請人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受理,嗣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以書狀撤回起訴,經聲請人同意而告終結。然聲請人前曾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4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已支出之上訴裁判費7,440 元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然民事訴訟法第90條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則無明文規定,解釋上該條文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乃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易言之,本案訴訟在某審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本院受理時,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法自應由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依法就該案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第二審所支出之上訴裁判費係7,44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