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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原告 廖炯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84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0日調解室開庭,庭上告訴聲請人,滿期金、生命年金分別為325,780元及50,000元,雙方皆沒有爭議,聲請人可先申請領回,有爭議部分為紅利,求償金額為383,823元,就此部分進行訴訟。

聲請人於101年9月19日向國泰人壽申請領回滿期金及生命年金,並已領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於101年10月22日發函告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0日告知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6,084元,應於於5日內補繳7,870元,聲請人於101年11月12日補繳7,870元,並提出準備書狀,準備書狀標的金額為383,823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3月7日第一次開庭,法官當庭詢問聲請人請求標的是760,084元或383,823元,聲請人聲明是383,823元,法官當日告知聲請人事後可申請溢付裁判費金額辦理退費。因此聲請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次遞交書狀,聲請人請求標的即為383,823元,但訴訟期間,聲請人同意做一些讓步,在第六次準備書狀,將請求標的改為322,807元。聲請人依民事事件應收裁判費一覽表之起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0萬元至未滿100萬元,其計算公式(X-100,000*0.011)+1,000元,因此聲請人之裁判費應為4,122元,聲請人兩次遞交裁判費合計為8,370元,退費金額為4,248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前於101年6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即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760,084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322,807元,則其依起訴時主張之金額繳付裁判費,自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又其於訴訟繫屬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屬中,並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聲請退費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