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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楊進坤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楊進益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8號),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第217 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發興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出席股東全體討論並協議選任聲請人楊進坤及訴外人江楊美雲、楊美春、王金龍、江麗君擔任董事,楊美鳳則為監察人,而發興公司原任董事長楊進益則未受選任為董事。嗣新任董事就任後,多數董事於101 年12月26日召開第1 次董事會議,並推選聲請人楊進坤擔任發興公司董事長,是以楊進坤於新任董事改選就任後,依法當然喪失董事資格而於101年1 月30日當然解任,然其嗣否認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效力,並仍登記為發興公司董事長,且拒絕交付公司登記印鑑,復續以發興公司董事長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聲請人業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發興公司對於楊進益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1188號請求返還印鑑案件及追加確認相對人與發興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為本案訴訟),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該訴訟係因發興公司董事長為何人之爭議而起,楊進坤已因新任董事就任而喪失董事及董事長資格,且亦因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74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發興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而聲請人如因本院認101 年12月26日之董事會因召集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致該次會議所為選任聲請人為董事長之決議為無效,發興公司即陷於無人代表之狀態。爰為發興公司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聲請為發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以聲請人、新任董事江楊美雲、王金龍、楊美春及新任監察人楊美鳳為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

三、經查:㈠發興公司現登記董事長為楊進益、董事為王金龍、江楊美雲

、楊進河及聲請人楊進坤,監察人為楊美鳳,渠等任期應自94年1 月2 日至97年1 月1 日,此有楊進益在本案訴訟提出發興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參本案訴訟卷㈠第75頁),並為聲請人亦自陳在卷,堪予認定。而按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在未經訴訟確認推翻前,自應以上開登記之人為發興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是以楊進益現既仍登記為發興公司董事長,則發興公司對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返還印鑑等本案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應以發興公司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又楊美鳳現仍登記為發興公司之監察人,已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應認其為發興公司之監察人。另就實體關係而言,楊美鳳於發興公司101 年1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會議結果亦決定由其續任為監察人,此有發興公司在本案訴訟提出之股東會議錄音紀錄為證(參本案訴訟卷第16頁),並為本案訴訟中兩造確認不爭執之事項(參本案訴訟卷第173 頁)。是以如認發興公司上開股東會決議有效且楊美鳳於選任後已就任,則楊美鳳即因該次選任及就任而為發興公司之監察人;而苟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楊美鳳於選任後尚未就任,則發興公司即有原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應依公司法第217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延長原任監察人楊美鳳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則楊美鳳仍因上開規定而為發興公司之監察人。是以無論認發興公司上開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或楊美鳳於101 年1 月30日股東會選任後是否已就任,均不影響楊美鳳現為發興公司合法監察人之實體認定。從而發興公司於本案訴訟中,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之規定,應由監察人楊美鳳代表,並非無代表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以發興公司有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而無代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發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