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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沈南山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082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鈞院101年度板簡字第769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鈞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16號)尚未判決確定,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三、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082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令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全部遷讓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如該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該民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7308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曾於所提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中,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082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板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嗣經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原法院於103年3月19日裁定限期補繳裁判費,因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補正)而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12日裁定抗告駁回並確定,足見聲請人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已無必要再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