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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梁淑慧

吳佳穎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廖為仁代 理 人 王誠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訴終結後,聲請人聲請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十號清償借款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然民事訴訟法第90條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則無明文規定,解釋上該條文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乃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易言之,本案訴訟在某審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本院受理時,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法自應由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因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1 年度重簡字第1142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嗣經相對人具狀撤回起訴,聲請人亦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然其曾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85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依法就該案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所支出之裁判費為2,985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0號第2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