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塗得珠
張逸銘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廖為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訴終結後,聲請人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審理。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經聲請人同意而告終結。然聲請人前曾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5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然民事訴訟法第90條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則無明文規定,解釋上該條文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乃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易言之,本案訴訟在某審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本院受理時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法自應由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依法就該案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第二審所支出之上訴裁判費係1,66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