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陳順發
陳龔錦鳳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嵐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簡抗字第五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清償借款事件,經鈞院板橋簡易庭駁回聲請人聲請移轉行政法院管轄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分103 年度簡抗字第5 號案件審理,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然聲請人前曾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然民事訴訟法第90條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則無明文規定,解釋上該條文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乃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易言之,本案訴訟在某審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本院受理時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法自應由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駁回聲請人聲請移轉行政法院管轄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103 年
3 月27日具狀向法院撤回起訴,依法就該案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於本件抗告第二審程序中所支出之裁判費係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