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吳沛樹相 對 人 余心忠
余武森余武治余武雄余武洲余玉玲溫余玉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零叁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二0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再字第七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鈞院101 年重訴字第370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鈞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6204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3年再字第7號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該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所受之損害額。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37,707 元,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並參酌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合計為4年4 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571,503 元【計算式為:2,637,707 ×5%×(4 +4/ 12 )=571,5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71,503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