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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0號異 議 人 張芝菡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玖毅不動產有限公司、饒志敏、卓宛誼、陳春福、柯易宏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提起反訴,異議人對於民國

103 年7 月7 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8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對鈞院民國103 年7 月

7 日所為103 年簡抗字第33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並主張其係對本院簡易庭101 年板簡字第2176號裁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自不應逾越異議人之聲明,逕命異議人繳納抗告費。復又異議人所提反訴金額高達新台幣5 千萬元,自應依普通程序規定,以臺灣高等法院始得為本案第二審法院,鈞院自無管轄權等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雖係對本院103 簡抗字第33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聲明異議,然其內容係對原裁定駁回其訴之聲請表示不服,且本院審酌異議人補充異議理由狀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0頁),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異議人雖僅表示提異議並非提起抗告,然不影響異議人確有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裁定請求救濟之意思。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規定,視異議人提起異議為提起抗告,於法有據,異議人主張其並未提抗告,自無須繳納抗告費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固規定:「因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

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應以合法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訴為限(司法院第1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故如被告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自不影響原簡易程序之進行。異議人雖對本院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返還租賃房屋提起反訴,惟異議人因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業經本院簡易庭於102 年8 月1日以101 年板簡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反訴(見原審101 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卷二,第51頁),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原簡易程序之進行,故異議人主張本件二審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聲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3 項、第484 條第2 項、第49

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

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