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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簡泰郎相 對 人 江世昌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存字第14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業已依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3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提供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為擔保物後,經准予免為假執行在案。惟今雙方債權肇因於「新北市○○區○○0000號23樓房屋之交易糾紛」,該買賣交易採履約保證制,聲請人即買方已付訖買賣價金720 萬元於履約保證專戶,此專戶本意即為保證交易安全。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變換以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有同法第106 條規定可資參照。是以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許其變換,惟祇得易以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供擔保限於現金或與現金相當之有價證券即明。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

3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相對人業已依上開判決辦理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4403 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財產於370 萬元範圍內為假執行後,聲請人即依上開判決提供反擔保即現金370 萬元而免為假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4403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370 萬元,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之用,與聲請人所稱已付訖於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720 萬元,乃係屬支付買賣價金之用有別,且兩者所擔保之範圍及目的亦均不相同,自無准予變換以該筆款項提供擔保之餘地。況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48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者係現金370 萬元,而其於本件聲請變換者為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亦為現金性質,與原擔保品無異,自無變換之實益,亦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認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