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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游馬秋分代 理 人 游榮三相 對 人 呂佩儒

游榮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73 號(以下簡稱本案訴訟)審理在案,惟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290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卻於民國

103 年10月1 日依第三人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價格新臺幣2 萬9650元,實施拍賣動產,故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已有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由,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認其已對相對人提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73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審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42 號)之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4 、34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呂佩儒,執行債務人則為第三人游信興、王淑媛、群毅實業有限公司、游榮三,足見聲請人並非執行債務人。縱認聲請人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亦各具獨立之人格,不得遽謂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屬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此外,復查無系爭執行事件之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事件繫屬本院。故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