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聲 請 人即 原 告 徐美榮
徐美麗共 同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陳慶鴻律師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徐正青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徐正青為本件訴訟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因被告公司之全體董監事業於民國103年7月28日遭鈞院裁定禁止行使職權,故現已無得合法代表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存在,為補正相對人之訴訟能力及避免本件訴訟程序因此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被告進行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等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50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被告公司之全體董監事業於103年7月28日遭本院裁定禁止行使職權(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21號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87號),故現已無得合法代表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存在,堪認本件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是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徐正青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