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沈南山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條文既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則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以受訴法院酌量情形予以認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082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082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令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全部遷讓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如該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該民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7308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曾於所提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中,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082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板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足見聲請人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已無必要再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