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杜有進相 對 人 杜有州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七九號返還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479號返還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479號返還房屋事件強制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72,750元,如需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計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1,250,753元(計算式為:5,772,750元×5%×〈4+4/12〉=1,250,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125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