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素梅上列聲請人因與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蔡建源間請求交付佣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1 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第7 條定有明文。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記載,並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參照),是在解釋上,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者,始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
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69、202 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法庭錄音辦法乃司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規定之「法律」有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或代理人就公開審判之民事事件,逕行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似應考慮上開情形,不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亦可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鈞院102 年8 月13日開庭時,證人楊三井偽造假成交契約書,又證人范錦泉與公司私下搞成交;另於鈞院102 年9 月17日開庭時,證人陳金全已證稱與聲請人已成交一間房子,投資客是邱火金等語,然簽收方式由證人已經證實領錢時已簽名,然為何最後一次筆錄卻記載「簽收方式不一定」,代表偽造文書竄改筆錄等語,為明瞭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給付佣金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歷次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聲請人於103 年1 月8 日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0
6 號給付佣金案件之歷次開庭之錄音光碟,依其主張筆錄記載與證人所述不符,是以筆錄有遭竄改等情,固堪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要件,惟聲請人並未敘明本院筆錄記載有何疏誤,且其有取得錄音光碟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自與前開說明不合,而礙難准許。另上開案件於10
2 年8 月3 日及102 年9 月17日庭期,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複訴訟代理人顏寧律師、證人楊三井、范錦泉、陳原賢、高茂松、陳金全等人(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而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前開法庭在場陳述之人的同意書,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相對人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複訴訟代理人顏寧律師、證人楊三井、范錦泉、陳原賢、高茂松、陳金全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則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
2 年度簡上字第206 給付佣金事件之歷次錄音光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