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詹秀鳳
詹文宗相 對 人 楊玉娟
潘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詹文宗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八一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詹秀鳳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2 年司拍字第53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詹文宗已具狀提起異議之訴,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詹凱琳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使聲請人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害,請求停止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6481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53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由,聲請拍賣債務人詹凱琳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4819 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抵押權原係聲請人詹文宗以其不動產為抵押向相對人借款,然因系爭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後移轉予債務人詹凱琳,故本件聲請人詹文宗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即可視為已依法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人詹文宗確有因執行程序終結而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詹文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4
819 號卷第1 頁)。準此,本件聲請人詹文宗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50 萬元,因此金額已逾150 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 年、1 年,則兩造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 年4 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年4 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325,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1,500,000 元×5%×(4 +4/ 12 )=325,000 元】。爰酌定為聲請人詹文宗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當事人權益。至於聲請人詹秀鳳部分,因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詹秀鳳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既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詹秀鳳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各節,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