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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孫翊芩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相 對 人 陳靜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此項規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抵押物所有權人主張抵押權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無所附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遭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已於同年12月9 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而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且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係遭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為由,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44 號受理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44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103年度司拍字第432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核屬實。然相對人迄未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 件附卷可稽。則本件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既尚未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強制執行程序可供停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附表: 103 年度聲字第348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1 │新北市│永和區 │ 保生 │ │ 404 │建│4,502.74│100000分之707 ││ │ │ │ │ │ │ │ │ ││ ├───┼────┴───┴──┴───┴─┴────┴───────┤│ │備考 │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及面積│權 利││ │建號│--------------│樣主要│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5107│新北市永和區保│16層樓│10層:141.17 │陽台12.12 │ 全部 ││ │ │生段404 地號 │鋼筋混│合計:141.17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永和區仁│ │ │ │ ││ │ │愛路282 巷46號│ │ │ │ ││ │ │10樓 │ │ │ │ ││ ├──┼───────┴───┴───────┴───────┴───┤│ │備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