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耿慶桓相 對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代 理 人 郭宗富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訴訟費用確定,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檢附訴訟費用計算繕本予相對人,其聲請程序已不合法。次按異議人業已就原審判決即就違約金及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有關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即因上訴而無法確定金額。又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僅繳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審以相對人訴請移轉登記不動產價值計算裁判費為55萬元;然異議人僅就違約金部分上訴,然仍須繳納18萬元,是以倘若二審判定異議人上訴全部勝訴,自就會訴訟費用部分重新認定。另原審判決命異議人將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予相對人判決,不能假執行,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正式具文撤銷假執行在案,原裁定以原判決有關異議人移轉不動產予相對人可得假執行為基礎,認定本件訴訟費用有執行力等云云,其前提事實即有重大違誤。

三、經查: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雖辯稱其未曾委任沈泰宏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故送達不合法等云云,查異議人於本院102 年司聲字第1170號並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而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送達沈泰宏律師,與法雖有未洽,然上開裁定既已依異議人於本院102 重訴字第175號判決所記載之地址於103 年1 月20日寄存送達予永和派出所(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卷第17頁),雖異議人提起異議時已變更住址為臺北市○○路○段○○○ 號3樓304 室(見本院卷第3 頁),惟查異議人既已於103 年

1 月20日提出異議狀,堪認異議人確實已合法收受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是以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既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對異議人既無不利,仍非法所不許,從而異議人主張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未合法送達等云云,即無理由。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判決異議人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應自102 年5 月13日起至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聲請人62,000元,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175 號判決核閱屬實。又異議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於102 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後,於

102 年11月27日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部分撤回上訴,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17

5 號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部分,則業經異議人撤回而告確定。而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判決,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6 千2 百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認定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557,

6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其亦就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分擔部分提起上訴等,惟查異議人既未就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提提起上訴,上訴法院既無從廢棄或變更原審判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判決,是以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175 號就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因異議人提起上訴受影響,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所誤,自不可採。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本件異議人復以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移轉登記不動產予相對人可得假執行為基礎等語,即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