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呂良塗相 對 人 神明會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劉宜俊相 對 人 洪建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洪建偉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所為之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洪建偉間請
求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82號裁定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異議人提出抗告,經鈞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於裁定末教示欄載明「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異議人已於102年11月29日合法向鈞院提出再抗告,然書記官於102年12月24日逕以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其更正已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爰聲明異議。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
數額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準用第486條,再抗告程序亦在適用之列。另前開第466條之上訴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又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即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三經查:
⒈異議人與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洪建偉間請求確定租賃關係
不存在事件,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起訴,係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98年1月9日簽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系爭租賃契約期間為3年,依據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外,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貳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計算式:即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每半年租金46,278元,(46,2 78×2)×3年=277, 668元】,有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088號裁定可按。而本院板橋簡易庭以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之財產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且其係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聲請設立登記及經該所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洪建偉之住所地亦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是依據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以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82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本件請求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因屬債權關係(即兩造之租賃關係)而涉訟,是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是依據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相對人洪建偉之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認定原裁定依法移轉管轄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武春生之住所地、主管機關之所在地抗告應由本院管轄,尚於法無據,而駁回其抗告,有本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82號裁定、系爭裁定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⒉查本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上載「如不服本裁定,僅
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然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貳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即壹佰伍拾萬元,依前揭說明,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系爭裁定為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書記官製作處分書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自屬依法有據。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廢棄本院102年12月19日102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系爭裁定及本院102年9月17日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82號裁定云云,即非為本件異議人就書記官更正教示條款處分書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