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黃柏彰律師相 對 人 葉阿水上列聲請人因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選任為鋐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鋐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鋐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揚公司)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第一審業已判決,為此爰聲請本院核發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鋐揚公司間之訴訟(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03號),相對人為原告,因該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應以鋐揚公司之監察人楊桃方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惟楊桃方陳稱係遭冒名登記為監察人,又董事李進丁已逝世,董事吳雅玲為監察人楊桃方之配偶,是鋐揚公司於客觀上已無召開董事會另行選任代理人之可能,堪認鋐揚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公司應訴,導致訴訟難以進行,故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鋐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7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在案。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表現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4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至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另列鋐揚公司為相對人,求為核定律師酬金,然鋐揚公司並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依法無庸墊付費用,聲請人就此部分顯係贅載,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