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詹林秀蘭

傅林玉英林玉卿林宇涵相 對 人 林宗賢

林珈均林珈吟林珈妤林珈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之父林文銅生前公證遺囑指示「地號新北市○○區

○○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理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及新北市○○區○○路○○○ 巷○ 號)遺贈1/2 與其母親林黃金葉,餘由相對人平均繼承。」,且其中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業經新北市○○區00000000號碼增編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房屋)。嗣林黃金葉於民國101 年過世後,上開遺產遂由聲請人直接繼承,而相對人亦代位繼承其父林文銅之應繼分。故系爭房屋現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公同共有。

㈡豈料相對人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收益方案未達共識,即於

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情況下,即雇工拆毀系爭房屋,經勸告仍無法阻止,現已進行拆毀屋內裝潢之程度,為恐系爭房屋持續拆除後將會滅失,或價值嚴重減損,聲請人已向本院請求核發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停止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核准後(103 年度全字第244 號)即於103年8 月18日聲請為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36 號)。為強制執行當時,工人仍在現場施工惟拒不開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告誡後依然故我,於管區員警到場協助後始開啟門扉。進入屋內發現原有室內隔間牆、樓梯、遮風避雨之外牆已遭拆毀,眼見聲請人之父林鎮印於76年間親自監工、一磚一瓦建成之故宅遭毀損成這模樣,連最後追憶父親之堡壘都被破壞,聲請人等實痛撤心扉。同時執行現場另有自稱「黃鐸」之成年男子,主張其為現場負責人,其係經過共有人以外之人范麗雲授權承租與拆毀建物隔間及外牆,而范麗雲亦傳簡訊予聲請人主張「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不動產,林文銅並未為任何處分,由相對人林宗賢獨自繼承,勿再騷擾房客」等語,一方面承認出租事實,另一方面亦否認聲請人等共有人之身份。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

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父林文銅生前公證遺囑已明確指示「地號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理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及新北市○○區○○路○○○ 巷○ 號)遺贈1/2 與母親林黃金葉,餘由相對人平均繼承。」,該等遺囑係經過公證人現場公證,且土地部分係以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建物部分因未經保存登記故以房屋稅單為憑。而兩要等親屬間就新北市○○區○○路○○○ 巷○ 號、2-1 號、2-2 號、2-3 號建物之房屋稅稽徵已有協議,多年來均由新北市○○區○○路○○○ 巷○ 號為稅單上納稅地址,因此即使非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內之基地共有人,雖列明為納稅義務人,仍然係以新北市○○區○○路○○○ 巷○ 號為納稅地址。

因此遺囑上記載「新北市○○區○○路○○○ 巷○ 號」即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意旨,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建物謄本,無法以登記作為移轉權利方式,而需透過事實上占有之認定。而相對人之父林文銅為遺囑當時,伊事實上所占有者即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僅該址並無房屋稅單,故才改以稅單地址為登載。況且相對人之父林文銅係繼受相對人之祖父林鎮印權利而來,稅籍門牌地址前已透過林鎮印申請,經○○區00000000號碼增編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確認無誤。此時相對人並無再以「遺囑上登載新北市○○區○○路○○○ 巷○號並非2-3 號」主張之理。

㈣再者,相對人之父林文銅繼承事實發生時,相對人之祖母林

黃金葉已依據遺囑旨意受贈遺產,期間相對人或范麗雲並無反對之意。且相對人之祖母林黃金葉繼承事實發生時,相對人亦承認聲請人為共有人之一,豈料相對人及范麗雲日後空言指摘「遺囑上登載新北市○○區○○路○○○ 巷○ 號並非2-

3 號,故2-3 號係由相對人林宗賢1 人單獨繼承。」,相對人其等主張與行為,前後矛盾。綜上,聲請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事實明確,而相對人自行主張其為單一所有人,且擅自強行管理,放任承租人拆毀共有建物,對聲請人而言此等管理方式顯失公平。為此,聲請人乃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關於系爭房屋之共有物管理方案。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最高法院67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用準用之。是法院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性質,並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亦有程序便捷之需求,當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為之。依此,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雖載明為起訴,仍應以非訟之聲請事件視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諸共有物之管理,於98年1 月23日將其修訂為多數決,主要理由無非基於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且為讓共有不動產處分之多數決規定取得平衡,其中就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之新增相關規定,亦是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可知共有土地之處分採多數決原則,然而,共有土地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舊條文規定,卻需由共有人共同為之,顯然輕重失衡。就利益衡量來說,共有土地之處分對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較出租為大,前者為高度行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無庸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者為低度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舊條文規定,反需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有違事理衡平。為匡正此項缺失,故修正條文對於共有物之管理而改採多數決。又為防杜該多數決所為之管理決定,修正後之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不同意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從而,依民法第

820 條增訂上述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不問是持反對意見之積極不同意共有人或未表示意見乃至於未參與同意決定之消極不同意之共有人均包括在內)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又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所定之管理。準此,參前所析,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結果,僅於共有人間係以多數決之方式,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管理者,如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 項規定而定之管理,始得為之。否則,即非屬該條項之範疇,法院自亦不得逕依該條項規定,裁定變更或決定共有物之管理,至為灼然。

四、經查,本件縱令聲請人主張渠等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事實為真,然依聲請人所陳,再佐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99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拋棄繼承卷宗資料以觀,堪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至多不過僅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宗賢共5 人,且相對人林宗賢之持分(應繼分)並未超過3 分之2 ,而系爭房屋之出租係由相對人林宗賢之母親范麗雲代理相對人林宗賢所為乙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足徵關於系爭房屋之出租行為,顯係由相對人林宗賢1 人為之,並無所謂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以多數決之方式所定管理之情形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援引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變更或決定關於系爭房屋之共有物管理方案云云,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