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9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蘇清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明定。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本院89年度促字第2153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作成駁回之處分書,並於103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書,於103年11月11日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然原處分書卻未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如何合法送達,僅稱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駁回異議人所請,有關⑴本件應送達地址(即異議人之住所)為何處?⑵系爭支付命令如何送達?係送達本人簽收,或係補充送達或係寄存送達,以查明是否有合法送達,然上開事項均未說明,原處分書顯有未附理由之違誤,實難令人甘服。㈡相對人無非以「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據以聲請支付命令,然系爭借貸契約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分別不同,最高法院業已揭示不得僅憑戶籍資料一律認為該地為其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⑴系爭借貸契約上載「通訊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3樓,可徵有客觀事實足認異議人無居住原戶籍地址之意思,否則通訊地址之記載即失意義,尤其此居住地址為相對人所明知,銀行既向民眾要求記載通訊地址,復徵係確認異議人住所之意思,自應以該址為送達。⑵系爭支付命令案卷雖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然依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之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鈞院既未將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當時之住所台北市○○區○○○路○○○號3樓,自不生送達之效力。㈢再者,系爭支付命令究竟係如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係交由本人簽收?或係補充送達?或係寄存送達?如係寄存送達而未經領取,則可證異議人辯稱非居住於戶籍地並非虛言,則系爭支付命令根本未合法送達,而係郵務機關貪一時之便,無人應答即黏貼於門首,未查證異議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此,如此草率行事,致異議人權利受有損害。㈣異議人係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無申請現金卡之能力,且系爭借貸契約上之簽名與異議人本人之簽名有異,況異議人未曾使用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為小額信用借貸,亦未曾自萬泰商業銀行領得借款,本件實有撤銷確定證明書之必要。綜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未合法,法院據以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債務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爰提出異議,聲明請求:㈠撤銷本院89年度促字第2153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㈡撤銷本院103年10月29日書記官處分書等語。
三、按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發給當事人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為,並應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規定,由卷宗現在之法院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後發給。又依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未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郵政機關除依受送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予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其中支付命令如未能於核發起三個月於國內以公示送達以外之方式送達予債務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5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不生效力,法院應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逾保存期限經法院銷毀,致無從調閱查明其送達情形,然相對人既獲法院核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應附有債務人於期限內在國內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等相關憑證,應可推定該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告確定。
四、異議人雖提出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本院103年10月29日書記官處分書、89年9月11日板院通民執火字第124670號債權憑證、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院初診資料表、筆記本、私立長安康復之家外出登記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既未送達於伊當時之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況系爭借貸契約上之簽名並非異議人之簽名,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真正存在,顯有疑問,異議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等語。惟查:
㈠按送達,不問對本人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應於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規定即明。是以,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時,除住、居、事務所或營業所可擇一為之外,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得為之,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地為限。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戶籍登記地址固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認定住所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故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查異議人於87年2月18日即遷入系爭戶籍地,於95年8月30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嗣將戶籍遷至台北市○○街○○○巷○弄○號3樓,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於96年9月4日核准逕將異議人之戶籍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戶政事務所等情,有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認異議人主觀、客觀上,均係以戶籍遷出、遷入之具體行動,表彰其是否廢止住所地之意思。綜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89年間,異議人既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堪認斯時異議人實係以系爭戶籍地作為住所地。
㈡異議人雖聲請函詢聯安全保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筆記本筆跡
、傳喚89年間房東周女士等,證明異議人於89年間確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事實,縱係屬實,亦僅可認定異議人曾有另行賃居於該地之事實,惟異議人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則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顯僅係異議人之暫時居所。系爭支付命令固得對該居所為送達,惟亦得對系爭戶籍地即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且亦不能排除異議人本人已於系爭戶籍地親自收受送達之情形,則異議人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系爭戶籍地為不合法,實屬無稽。
㈢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
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況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影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更無從於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序予以審酌。異議人主張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無申請現金卡之能力,且系爭借貸契約上之簽名與異議人本人之簽名有異,況異議人未曾使用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為小額信用借貸,亦未曾自萬泰商業銀行領得借款,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真正存在顯有疑問,本件實有進入實體調查審理之必要等語。查異議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支付命令之形式審查程序無法加以審究,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㈣今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法定保存期限,業遭銷毀,異議人
於依法銷毀後再行否認,本諸舉證責任之證據法則,應由異議人證明之,然異議人迄今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情事為真實,本院自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已確定,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原處分書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書不當,求為撤銷原處分書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