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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勝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106 條、第

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 884條、第889 條、第901 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裁定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債息票、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77號裁定以叁仟萬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扣押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3155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嗣經多次准予變更提存物,鈞院前以102 年度聲字第4 號准予變更提存物,惟該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仟零叁拾萬元,期限將屆,聲請人為免利息損失,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意旨,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面額為貳仟萬元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以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共計叁仟零叁拾萬元,並經聲請人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422 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面額為貳仟萬元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與先前102 年度存字第422 號提存之擔保物,經濟價值上顯非相當,亦不符最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77號裁定聲請人應以參仟萬元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之意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