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楊進益相 對 人 楊進坤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處分裁定及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為債務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174 號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8號訴訟確定前,聲請人不得行使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發興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在案,然相對人迄今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㈡按經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為處分
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及第53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與發興公司,因與聲請人間爭執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與發興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前經發興公司向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返還印鑑及追加確認發興公司與聲請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發興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88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及發興公司復因上開與聲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肇致發興公司及相對人受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而共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嗣經本院以
102 年度全字第174 號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8號訴訟確定前,聲請人不得行使發興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其後相對人與發興公司並持向本院聲請執行,而由本院以102 年8 月2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菊字第548 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而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029號(下稱為二審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與發興公司之聲請;再經相對人與發興公司不服而為再抗告,業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駁回發興公司之再抗告,另廢棄二審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部分並發回更為裁定,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上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民事裁定、執行命令與相對人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8號交付印鑑等事件中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證,堪認為真正。而相對人並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8號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此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證明確,復同據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先後認定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亦無其他與聲請人間之訴訟繫屬本院,有案件索引卡報表存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迄今尚無其與聲請人間就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繫屬。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上開102 年度全字第174 號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裁定,性質上係拘束債務人自由,相對人未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7 條之4 之規定,聲請或由本院依職權撤銷上開裁定等語。
㈡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此即民法學說上之自助行為。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151 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者,應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起訴,逾期未起訴時,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7 條之1 第1 項、第537 條之
4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法第537 條之4 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債權人因民法自助行為而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後,法院循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7 條第1 項即時聲請所為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至於一般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無適用之餘地。查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
174 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依同法第537 條第1 項所為關於自助行為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此有該民事裁定存卷可據,依前開之說明自無同法第537 條之4 關於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規定之適用。
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或促由本院依職權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顯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末聲請人以一書狀同時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及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其中聲請命為限期起訴部分不徵費用,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部分則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是以本件關於聲請命為限期起訴部分既不徵費用,自無聲請費用之負擔可言;而關於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此部分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爰為本件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