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蕭瑋志相 對 人 陳若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撤銷查封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可參),亦即抵押人如以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上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復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0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惟兩造間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聲請人遂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向鈞院提起撤銷查封登記等事件之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9 號受理在案。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縱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獲致勝訴判決確定,仍將難以彌補其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0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於103年3月31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撤銷查封登記等事件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上述撤銷查封登記等事件之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確有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本件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相對人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查封登記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 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上述撤銷查封登記等事件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預計為58,
333 元【計算式:350,000X(3+4/12)X5%=5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8,33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附表 103年度聲字第99 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圍 │├─┼───┼────┼───┼──┼───┼─┼────┼───┤│1 │新北市│新莊區 │ 豐年 │ │ 123 │建│ 85.43 │5分之1││ ├───┼────┴───┴──┴───┴─┴────┴───┤│ │備考 │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權利││ │建號│--------------│樣主要│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及面積 │範圍││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1450│新北市新莊區豐│5 層樓│3 層:52.26 │陽台3.77│全部││ │ │年段123 地號 │鋼筋混│合計:52.26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新莊區新│ │ │ │ ││ │ │莊路620號3樓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468建號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