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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44號原 告 連進士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連肇宏、簡淑紫間請求返還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辦理,此有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958 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桃園縣○○鄉○○段第68-2、68-3、155-2 、155-5 、155-26、609-

1 、61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返還文件等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