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44號原 告 連進士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被 告 連肇宏

簡淑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原告訴請被告交還桃園縣○○鄉○○段第68-2、68-3、155-2 、155-5 、155-26、609- 1、61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惟原告並未具體陳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叁仟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返還文件等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