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57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被 告 許珮瑱
曾信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
「請求確認被告許珮瑱、曾信嘉間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194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 項聲明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所為確認及塗銷之訴,其目的在於除去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故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抵押物價額,應以該債權額為準,高於抵押物之價額時,則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查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後之價額為460 萬元,而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0 萬元,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較擔保之債權額為低,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即460 萬元核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至原告究得否自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額受償,實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無涉,原告主張應予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366 萬元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93,038元云云,要屬無據,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